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买卖合同-货物交付风险转移
[2007-10-15 15:13:48]

案情:

原告:香港某公司
被告:上海某公司
       2005年12月14日,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下定单,要求购买三台美国某公司型号为2710-2的机器,每台价格为17450美元,三台总价为52350美元,并约定交货为FOB香港,付款时间为交货后的45天付款。同日,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提出将付款时间提前为交货后30天。被告随后予以确认。之后,原告向第三人美国公司发出订单购买。货物到达香港后,2006年2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交给其指定的某快递公司空运,原告依约将货物交给快递公司。后某快递公司将该批货物遗失。

诉 辩
       原告诉称:按照双方往来邮件确认的买卖关系,原告已经按买卖合同在香港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的快递公司,原告完成合同的交货义务,之后货物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承受。被告也应该按约履行合同义务,支付价款。
       被告辩称:原告所述买卖关系建立以及实际履行的事实属实,对双方变更原约定交货方式“FOB香港”为由快递公司空运,但被告最终并未收到货物,该批货物的灭失风险应由原告承担,且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在托运过程中未对货物进行保价,因此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。

审理:
        一审法院认为:根据法律规定,买卖合同标的毁损、灭失的风险,在标的物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,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。基于查明的事实,本案买卖关系中的原告依约将相应的货物在香港交给快递公司之后,应视为已履行了交付货物标的的义务,标的物的风险已转移,原告不应承担该批货物的灭失风险。同时,原告凭其交运的运单,即可以视为已经向被告交货,亦可以按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。现被告在付款条件成就后未支付货款,违反了买卖合同的约定,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,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折合人民币415659.00元以及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2006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,按年利率5.85%计付。有关被告提出原告在托运时存在有瑕疵,与原告主张货款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。

        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请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,被二审法院依法驳回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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